夏伟伟与高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夏伟伟与高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2: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243号

原告夏伟伟,男,60岁。

被告高戈,男,50岁。

原告夏伟伟与被告高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伟,被告高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伟伟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桐柏路北路92号院2号楼36号的住房,时间为一年,租金为650元/月,付费方式为两个月付一次,水电气费、电视收视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遵守协议,租住期间拒不缴纳水电物业费用,期满后又不交付房屋,原告于2012年9月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2)中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92号院2号楼36号的住房并支付2012年9月、10月房租1300元及1171.6元的水电物业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又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撤诉,一审判决于2013年3月生效,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收回租房,收回时发现屋内的两个窗帘和两把椅子让被告搬走了,两个窗帘及两把椅子按市场行情价值500元,2013年5月才收到被告应付的各款项,可是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还应支付房租3900元、燃气费120.9元(含滞纳金3.9元)、电视收视费63元、水电及物业费521.1元,共计51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租3900元、燃气费120.9元(含滞纳金3.9元)、电视收视费63元、水电及物业费521.1元,共计5105元;2、判令被告赔偿窗帘、椅子费500元,两项合计56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戈辩称:2012年10月底,被告搬离租住的房屋,回到父母家暂住,并去国棉四厂告诉原告房已腾空,钥匙挂在门上,不久后房屋又有他人居住;2013年2月1日,(2012)中民二初字第1729号案件二审开庭时,原告支付100元后当庭撤诉,原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执行,被告称再等等;2013年4月8日,执行法官和被告谈好于5月18日交清欠款,并没有提到强制收房这一项,原告在申请执行书上也只是要求被告将钱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租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租住原告位于桐柏北路92号院2号楼36号的住房,租金650元/月,两个月付一次,2011年1月,被告开始租用。

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水电费、物业费共计1171.6元,2012年9月、10月租金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水电、物业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桐柏北路92号院2号楼36号的住房,被告高戈支付原告夏伟伟2012年9月、10月房租共计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支付原告夏伟伟水费、电费、物业费共计1171.6元(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被告上诉,二审中被告撤回上诉。

原告针对(2012)中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将判决书中应付款项履行完毕。

判决作出后至被告搬离前的租金和水电气、物业及有线电视等费用未交纳,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到租赁房屋,该房屋钥匙挂于防盗门后,开门后房屋内已经腾空。2013年1-3月,租赁房屋使用燃气117元,滞纳金3.9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水、电、物业费共计521.1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2)中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视频录像燃气缴费通知书及水电物业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搬出桐柏北路92号院2号楼36号的房屋,同时支付2012年9月、10月房租和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的水、电、物业费。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但在被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前,其仍实际使用该房屋,仍应支付该期间的房租和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对被告搬离该房屋的时间有异议,为此原告提交了视频录像,用以证明被告实际返还房屋的时间,视频录像中显示,该房屋的钥匙挂在铁门上,原告妻子取下钥匙将房门打开,房屋已经腾空,但被告辩称其早已将房屋腾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判决的要求按时搬离租赁房屋,有义务与原告清点屋内设施,将钥匙交给原告并办理交接手续,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交接义务,而采取了将钥匙挂于门上,由原告自行取回房屋的方式交接,故应以原告自行收回房屋的时间2013年4月20日为房屋交接时间,在该时间之前,视为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仍应交纳租金、水、电、物业等费用。原告主张的租金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因2012年4月20日收回房屋,故租金应扣除10天,租金共计3683元。2013年1月至3月的燃气费为117元,滞纳金3.9元,共计120.9元。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水电物业费共计521.1元。上述费用共计4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有线电视费问题,2013年3月18日原告安装机顶盒并预存500元,因机顶盒高清电视使用费系预存,实际收益者为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分担2013年1月至4月的费用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窗帘、椅子的问题,原告提交了租赁时协议和证人证言,载明了房内设施,但因被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且书面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认定是否丢失窗帘和椅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伟伟支付4325元;

二、驳回原告夏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伟伟负担6元,由被告高戈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煜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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