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民诉高留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31
李喜民诉高留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5:13:3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608号

    原告李喜民,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留栓,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喜民诉被告高留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高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民诉称,2012年2月10日,李喜民受高留栓雇佣在高留栓承包的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五宅庄社区居民楼建筑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造成左内外踝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下端骨折。李喜民多次同高留栓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要求高留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 934.18元。

    为此李喜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证据一、2012年6月12日马付周、郑治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喜民系被告高留栓的雇员,李喜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高留栓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新郑市梨河镇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份及住院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李喜民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梨河镇卫生院伤情诊断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4375.4元。

    证据三、2013年4月11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份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一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李喜民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820.02元。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护理。

    证据五、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李喜民的伤情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六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及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李喜民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为920元。

    证据七、李喜民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新郑市梨河镇老观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喜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户籍为农村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父李广东,其女李俊颖,其子李浩然,其父母共生育有二男三女。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李喜民及陪护人员就医支付的交通费为300元。

    经过庭审质证,高留栓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是被告垫付的,另高留栓还垫付了购买钢板400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证明李喜民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单独身份证不能证明李喜民住院期间是由其哥护理的。对证据七有异议,李喜民在诉状中并没有请求高留栓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应由被扶养人提请。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数额太高,请法院酌定。

    根据高留栓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李喜民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高留栓对此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李喜民和高留栓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对证据四,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七,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八,高留栓认为数额太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是李喜民为治疗该损伤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采纳200元票据为李喜民的合理交通费损失。

    被告高留栓辩称,李喜民在高留栓处施工,其工作岗位是开提升机,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私自与马付周调换工作岗位,并且违规乘坐提升机上楼,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喜民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为此高留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证据一、申请马付周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春节刚过,马付周、李喜民、郑治国等人跟着陈庄村二组高留栓在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五宅村建民房。2012年正月二十四那天,高留栓不在工地,只有马付周、李喜民和郑治国三人在五宅庄工地干收尾的活。因马付周刚去拉了一车砖,太累了,就让李喜民上楼负责把砖卸到楼顶,马付周负责开提升机把车和砖一起升到楼顶,李喜民把砖卸完后,把空车推到提升机上,当天有风,马付周在下面看不清,风迷着眼了,也没有看清李喜民是否离开提升机。就开了提升机,提升机应当下降,结果开反了,提升机升起来了,李喜民便跳下来,致李喜民摔伤。随后就和高留栓联系,高留栓到工地,将提升机修好。然后马付周和高留栓及其他工友将李喜民送到了梨河镇卫生院。

    证据二、马付周证明一份,证明李喜民私自与马付周调换工作岗位,导致其受伤。

    经过庭审质证,李喜民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马付周出具的证明与其本人当庭陈述不一致,且马付周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因此马付周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李喜民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高留栓的证据做如下认证:根据马付周在庭审接受质询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高留栓承建沈喜才在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五宅庄的民房建筑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不包料。李喜民受高留栓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12年2月10日,李喜民、马付周和郑志国三人受高留栓指派在该工地楼顶垒栏墙。工地临时负责人为马付周,具体工作是李喜民在楼顶等待提升机升到楼顶时,负责把砖车推出吊盘将砖卸到楼顶,后再把空车推上吊盘。当李喜民将空车推上吊盘时,突然提升机上升,李喜民在紧急情况下跳下吊盘,致其受伤。随后被送往新郑市梨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75.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李喜民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

    诉讼过程中,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5月12日对李喜民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喜民因盖房时摔伤左踝部,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李喜民支出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92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喜民受雇于高留栓,且由其发放报酬,两者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高留栓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李喜民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喜民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留栓辩称因李喜民私自调换工作岗位才造成受伤,李喜民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205.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为10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5天,为525元。(四)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住院35天,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确定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2151.45元;(五)误工费标准李喜民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期限李喜民主张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2013年4月28日,共计443天,高留栓对此有异议,认为计算误工期限过长。李喜民住院35天,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根据其病情结合住院病历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认定120天,误工费为8804元。李喜民要求误工期限按443天计算,缺乏依据,且高留栓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李喜民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30 099.76元(7524.94元×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广东、李俊颖、李浩然系李喜民承担扶养义务的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李广东依法计算6年、李俊颖依法计算1年、李浩然依法计算10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李广东、李俊颖、李浩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07.7元、503.21元、5032.14元,合计为6743.05元。(八)鉴定费及检查费92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 698.68元。扣除高留栓垫付的4375.4元,余款61 323.28元,由高留栓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留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喜民各项赔偿款共计61 323.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喜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高留栓承担1333元,原告李喜民承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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