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与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与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5:38:5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671号 |
原告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安泽县唐城镇东湾村。 法定代表人秦小红。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二砂村。 法定代表人崔成杰。 委托代理人张川健,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冬,原告到郑州购买被告的养猪设备,向被告交纳图纸押金1万元及货款80万元,2010年12月5日,经双方清算,设备款共计610 090元,药款3 718元,药桶、饮料款35 940元,不锈钢喂料槽48 000元,以上共计697 748元,剩余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兹收到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猪厂设备押金10万元抵下批货款”。因原告地处高寒山区,被告设计、生产的风机降温设备根本无用,而且预留窗口与风机不配套,多台风机无法安装使用而闲置,且原告身为太岳贫困老区,后续防疫、购买饲料流动资金十分紧张,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11万元,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万元图纸押金,如原告能退还原图纸,被告愿意退还图纸押金1万元。10万元设计押金已经转化为货款,约定该10万元冲抵下次提货货款,双方对该10万元有了新的约定,被告应继续为原告生产设备,原告应接收该设备,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10万元也应作为货款进行冲抵。 原告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图纸一份、2009年6月20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设计图纸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图纸押金1万元的事实; 2、2010年12月5日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图纸向被告购买设备价值697 748元的事实; 3、2010年12月5日设计押金《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该10万元系原告预交80万元货款的一部分,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剩余10万元预付货款被告开具为设计押金,双方对购买货物已清算完毕,该10万应退还原告。 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如要退还图纸押金,原告应先将图纸退还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该10万元系原告下次购货的货款,应在以后购货的货款中进行冲抵,而不应退还原告。 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图纸押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设计押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向被告购买养猪设备,于2009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图纸押金1万元,被告收到图纸押金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款610 090元,药款3 718元、药桶饲料款35 940元、不锈钢喂料槽48 000元,以上共计697 748元,被告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兹收到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设备款610 090元”、“兹收到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药款3 718元、药桶饲料款35 940元、不锈钢喂料槽48 000元”的《收据》两份,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有一份“兹收到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猪厂设计押金10万抵下批货款”的《收据》。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押金、设备款、药款等共计807 748元。 诉讼中,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未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退还图纸押金及设计押金共计11万元。被告称设计押金10万元系下次供货的货款,故不应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退还图纸押金及设计押金共计11万元,上述《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购买养猪设备及配套设施共计697 748元,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向被告另行支付的还有图纸押金和设备押金共计11万元。被告称因《收据》中载明“设计押金10万抵下批货款”,故该押金不应退还原告,经查,该《收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供货合同关系,原告亦称2012年12月5日之后双方至今未再发生业务关系,故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被告收取的图纸押金及设计押金应退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泽县伟晋养殖有限公司图纸押金及设计押金共计1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00元,减半收取1 250元,由被告郑州恒银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白 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