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丰云诉被告侯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曹丰云诉被告侯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2:06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91号 |
原告:曹丰云。 委托代理人:袁宗民。 被告:侯学英。 原告曹丰云诉被告侯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丰云及委托代理人袁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学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丰云诉称: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欲购买中国人寿的分红保险,被告称暂时周转不开,先借原告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短时间内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学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中国人寿分红保险,请求原告为其垫付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曹丰云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 欠款人:侯学英 2012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得以保护。本案中被告以欠条形式明确表示欠原告20000元,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且该20000元至今尚未清偿。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丰云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侯学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