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振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刘振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15:2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家墙边垒一厕所,由于被害人刘某某不让其垒,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将刘某某垒的厕所上的砖推掉,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致使刘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性)。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现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刘某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史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申某某证明;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3)第220号、第21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史某某损伤程度属轻薇伤。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收到条;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会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李振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