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素敏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周素敏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25:1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19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素敏,女,1988年5月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文福,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可强,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栓紧,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原审被告张雪英,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周素敏之母。 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素敏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伍文福与周素敏认识并交往,伍文福多次给周素敏汇款。2012年5月30日伍文福给周素敏银行卡汇款100000元,并注明为聘金。周栓紧、张雪英系周素敏的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民间习俗,订婚的男女之间来往会有一些钱物往来,俗称彩礼,一般具有赠予性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义务,而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应予适当返还。伍文福要求周素敏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对伍文福要求周素敏、周栓紧、张雪英返还其它财产和金项链的诉讼请求,因伍文福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伍文福彩礼100000元;二、驳回伍文福对周栓紧、张雪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伍文福负担2674元,周素敏负担2300元。 宣判后周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没有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伍文福的诉讼请求。 伍文福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素敏与被上诉人伍文福交往过程中,伍文福多次汇款给周素敏。从伍文福发给周素敏的手机短信和有关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婚约关系,周素敏无证据证明伍文福给其十万元的汇款不属于聘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周素敏返还给伍文福彩礼十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素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雅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