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世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王世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0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将赵某某停放在临颍县颍青路种子公司家属院内的箱式货车里其妻子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2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型号1280)手机及票据、欠条。两人已将所有现金款挥霍,其余所盗物品现已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秘密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临颍县颍青路种子公司家属院,将受害人赵某某之妻放在驾驶室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200元和黑色直板诺基亚(型号1280)手机一部及票据、欠条多张。两人已将所有现金款挥霍,其余所盗物品现已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临颍县颍青路种子公司家属院内的箱式货车里其妻子的挎包盗走的事实。包内有现金和账条及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王某某与张某某各分2600元。 2、刑侦大队证明:该案所盗手机购买时价值100元且已使用2年,无作价必要。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赵某某爱人的挎包在豫LPD988箱式货车驾驶室内被盗的事实,监控录像显示大约12时14分左右被害人车门被打开,车内挎包被盗。 4、现场勘查笔录。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票据及欠条26张、卡包一个、黑色女式挎包一个,现已发还被害人。 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自动到临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田洪全 审判员 李振清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