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会军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石会军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1:58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593号 |
原告:石会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石会军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会军及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8月份到被告汽机车间做司机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两次与我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19号被告在未与我协商,更未进行专业培训,就将我调入检修车间从事非专业工作。因为我学的是汽车专业不懂焊工、钳工的工作,经领导同意等待再次调整工作时,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单方非法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且还不依法给予赔偿。为此,我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051号仲裁裁决书,我对该裁决书很不服,故而依法诉于法院,因我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1、未依法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赔付200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应补偿一个月工资2500元。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六条的规定,应赔付72500元。4、按照《关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条的规定应赔付18125元5、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赔付36000元。6、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解除合同十五日内,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工作交接时支付赔偿金。 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下属公司工作,因为工作调整,被调入检修公司工作,但其没有到检修公司报到,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07年5月,因公司调整,石会军最先调到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铝业电解车间工作。由于调动工作时,石会军到公司闹事,经过调解后,还经常旷工,2月事假2班,3月事假3班,4月事假22班,5月旷工15天,当时没有对其进行处理,将其退到人事科,处于待岗状态。本着对员工的安慰,又把原告调到检修部门工作,但本人并未报到,旷工15天,所以公司才给其本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任何赔偿。关于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第3、4、5项属重复计算,每月工资2500元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会军于1994年8月到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后没有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因公司人事调整,原告被调到被告下属的二铝公司电解车间工作。因不能胜任原工作,2008年9月19日被告又将原告调到被告下属的检修公司工作,2008年9月23日原告到检修公司上班,但原告称仍不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仍然对原告按旷工记录考勤,原告的旷工记录一直持续到2008年11月。2008年11月4日被告下发了新电【2008】212号文件,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再次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2008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做出的新电【2008】212号文件中关于对石会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二、由被申请人洛阳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石会军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400元(1600元×14个月);三、被申请人洛阳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额外支付申请人石会军一个月工资1600元;四、被申请人洛阳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石会军补交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计算为准;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应发工资为23515.7元,因缺勤被扣发工资为3934.7元,实发工资为19580.5元(含被告代扣的养老金等费用),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8.1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会军于1994年8月到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车间工作,期间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视为被告与原告石会军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的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石会军因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适应新的工作,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没有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一个月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补偿一个月工资的同时,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十四年零两个月,故原告要求的十四个月另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会军一个月的工资1958.1元。 二、由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会军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839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石会军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石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