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苗大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苗大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7:44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大葱,学名苗勤崇,绰号“老六”,男,1989年3月5日生。2007 年5月23日因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600元。2007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08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大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大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夜,被告人苗大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城关镇兰运街外贸家属院徐旭峰家,准备盗窃财物时,徐旭峰外出回来,被告人苗大葱听到有人回家,便沿徐旭峰家的门楼走到盛长虹的门楼上,被盛长虹发现,盛长虹喊抓小偷,被告人苗大葱躲到盛长虹邻居吴令安家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大葱入户意欲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苗大葱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大葱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大葱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苗大葱从温州打工回来,一直在兰考县城生活,很快就将打工挣的钱花完。2013年6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苗大葱到兰考县城关镇兰运街外贸家属院,见居民徐旭峰家中门开着,便进入其家中欲意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证实将被告人苗大葱抓获后对其入户意欲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被告人苗大葱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认盗窃他人财物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苗大葱盗窃他人财物现场的事实;兰公(城关)决字[2007]第0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城镇)决字[2008]第0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公(治)决字[2007]第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大葱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11)温瓯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一份证实苗大葱于2011年7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在调查该案时,发现吴令安未在家中居住的事实; 2.被害人刘金爱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9时许,发现家中厨房内为其儿子准备的馒菜被偷吃的事实;3.证人师勇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9时许,在吴令安家中将小偷抓获的事实;证人盛长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9时许,发现自家门楼平台上有个人,叫了两声,但无回应。于是就叫上丈夫刘素某抓小偷,师勇某、徐旭峰等邻居听说后都过来帮忙,最后在吴令安家中将小偷抓获的事实;证人刘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9时许,听妻子盛长某说家里进小偷了,拿着手电筒最后在吴令安家中将小偷抓获的事实;证人李红某证言证实听说有小偷,就与邻居一同在吴令安家中将小偷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苗大葱供述其于2013年6月17日晚9时许,其转到兰考县城关镇兰云街外贸家属院,见居民徐旭峰家中门开着,便进入家中厨房偷吃了一个馒头和一个鸡蛋,在欲意盗窃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大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大葱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苗大葱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苗大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大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