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朝阳诉被告韩俊玲、韩维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孙朝阳诉被告韩俊玲、韩维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41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偃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孙朝阳,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俊玲,女。

被告韩维正,男。系被告韩俊玲之夫。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朝阳诉被告韩俊玲、韩维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韩俊玲、韩维正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朝阳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价值320920元的货物,或付给原告320920元货物价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韩俊玲、韩维正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未扣原告货物,请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原告孙朝阳与被告韩维正、案外人位淑然三人在吓田寨村南,高速路引线口东50米路北共同出资建设钢构仓库二幢。2011年6月1日原告孙朝阳与被告韩维正、案外人位淑然三人签订合伙租赁协议书1份,约定:“位于吓田寨村南,高速路引线口东50米路北,有一处建筑面积为11.65亩土地及其它设施,三人合资共建钢构仓库2幢,共计2300平方米及卫生间、洗澡间、厨房等辅助设施。租赁期限为13年(2011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韩维正代表乙方3人与杨西升签定土地租赁协议。韩维正占股份50%,孙朝阳占股份25%、位淑然占股份25%,并约定租赁期间不得转股或退股,不得擅自作主,合伙三人在公司分红不等,所持权利相等。”2011年7月1日原告孙朝阳与被告韩维正、案外人王严军三人签订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股东协议1份,约定:“公司名称为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公司地址在偃师市首阳山电厂西310国道于高速引线交界处吓田寨村;公司股东出资额及股份比例为:朱建武出资25万元所占比例23.8%、韩维正出资14万元所占比例13.3%、孙朝阳出资30万元,所占比例28.5%、王严军出资36.1725万元所占比例34.4%;并约定股东会的组成人员、议事规则;监事、财务会计的产生方式及职责;公司解散、清算等相关事项。”该协议股东签字处仅有原告孙朝阳与被告韩维正、案外人王严军三人签名,同日,原告孙朝阳、被告韩维正分别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签订承包协议书各1份。原告孙朝阳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重庆办事处,公司垫付该项目流动资金149426元,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承包期为二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承包金每年叁万元,经营期间仓租、工资、水电费、税金等费用由承包人自付;并约定了承包人具体的权利、义条,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等事项。”被告韩维正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韩维正承包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偃师办事处,公司垫付该项目流动资金97536元;承包期为二年,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月承包金10000元,承包期间仓租、工资、税金等费用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并约定了承包人具体的权利、义条,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等事项”。后原告称二被告借口与原告有其它经济纠纷,将原告从重庆拉回的数批货物转移它处扣押,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30万元的货物或价款。

另查明,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2月19日原告承运张良和的加力器25件,价值1450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承运重庆追龙的航龙125倒档器75件,价值37500元,2011年11月23日原告承运张良和的倒档器23件,价值115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承运张良和的倒档器75件(原告称案外人江平已取走13000元的倒档器),价值24500元; 2011年12月23日原告承运张良和的倒档器25件,价值12500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承运张良和的倒档器65件,价值32500元;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承运重庆肖钥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倒档器159件,价值6042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承运张燕的电器50件,价值24000元;2011年12月18日原告承运李成果的倒档器50件,价值23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承运李成果的倒档器50件,价值23000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承运李成果的倒档器倒档器125件,价值57500元;上述原告所承运的货物总计价值320920元。原告承运的上述货物运单所载到站地点均为偃师,收货人签章处均为空白。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后未向上述托运人返还所承运的货物或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孙润章、翟喜峰、刘喜卫(刘飞伟)、徐新阳、庞利峰、孙万杰证言材料、9组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统计表、送货协议书、货物运单、承包协议书、偃师办事处发往重庆办事处的42张货物运单、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重庆追龙科技有限公司张良和、重庆肖钥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张燕、李成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证人张献国、许攀证言材料、合伙租赁协议书、0002137货物运单、照片2张、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股东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提交的合伙租赁协议书、股东协议、承包协议书,可认定原告孙朝阳与被告韩维正从2011年7月1日起分别承包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专线的重庆办事处和偃师办事处;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价值320920元的货物或等值现金,原告在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孙润章、翟喜峰、刘喜卫(刘飞伟)、徐新阳、庞利峰5人出具证言材料称将货物运至二被告所租赁的仓库由孙万杰卸货,但原告提交的9组货物运单均无收货人的签名;原告申请的证人孙万杰称其系二被告雇佣的装卸工,接收上述货物,但孙万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雇用关系;原告称案外人江平曾在被告处取走部分货物,亦无相应证据印证;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也否认孙万杰与二被告存在雇用关系,同时否认收到上述货物。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承运的货物运至二被告所租赁仓库,原告诉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朝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孙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东 旭

                                              审 判 员:胡 炎 峰

                                              代审判员:张    俊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姬 慧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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