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胜利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2:48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胜利,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梁胜利酒后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梁庙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梁胜利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梁胜利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0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梁胜利的供述、证人邓XX、杨XX、李XX、刘XX、朱XX、舒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胜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胜利的供述、证人邓XX、杨XX、李XX、刘XX、朱XX、舒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胜利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胜利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胜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 三年 七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