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石林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8:17:4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林栓,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林栓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林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林栓在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张××家,趁张××外出,将张××屋中手提包内6100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石林栓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林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林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林栓在登封市石道乡尤王庄村张××家,趁张××外出,将张××屋中手提包内6100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对案发当天其放在自家的现金被盗走的陈述; 2、被告人石林栓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3、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被告人石林栓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5、被告人石林栓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林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林栓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林栓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石林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林栓案发后积极退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林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