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鑫与被告林建峰、王红玲、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9
原告张明鑫与被告林建峰、王红玲、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8:30:32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张明鑫,男,2008年12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现峰,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林建峰,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红玲,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戚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答辩质证、进行调解。

原告张明鑫与被告林建峰、王红玲、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通达运输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鑫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林建峰、王红玲、中州通达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鑫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58分,张现峰驾驶张彦超所有的豫F35107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大线岗坡路段时与被告林建峰驾驶车牌号为豫E83122客车、孙希伟驾驶的豫F3510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明鑫受伤(乘车人)。事故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鹤公交三认字(2013)第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E83122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张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00元。

三被告答辩:被告林建峰系被告王红玲雇员,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州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王红玲签订租赁合同,王红玲是豫E83122客车的实际车主,并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为中州通达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依据合同法、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部分,被告王红玲自愿承担责任,被告中州通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答辩:豫E83122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且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31日07时许,林建峰驾驶豫E83122大型普通客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岗坡路段时,与孙希伟驾驶的豫FHE668小型轿车和张现峰驾驶的豫F3510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使张明鑫(豫F35107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鹤公交三认字(2013)第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633.1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林建峰系涉案车辆豫E83122车的司机,登记车主为中州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明鑫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中尚村,系农村户口。原告张明鑫住院期间,案外人苏海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林建峰驾驶豫E83122大型普通客车沿浚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岗坡路段时,与孙希伟驾驶的豫FHE668小型轿车和张现峰驾驶的豫F3510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使张明鑫(豫F35107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三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鹤公交三认字(2013)第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E83122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明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33.13元;2、护理费1807.82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365天/年×26天×1人=1807.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4、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20.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滑县支公司依法在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0.95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6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产生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2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鑫负担22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现峰代为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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