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友诉康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红友诉康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03:3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77号 |
原告刘红友,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礼泉村曲川峪54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陇海路119号13号楼附23号,系原告刘红友亲属。 被告康建超,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康店镇康南村水里沟82号附2号。 原告刘红友诉被告康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康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友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刘红友乘坐被告康建超驾驶的豫AM3555号小型客车与孟良良驾驶的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所有的豫M80980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良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三门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及豫M80980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履行了其赔付责任,被告康建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刘红友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2031元。 被告康建超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利益均分,事故发生时,二人一同去谈生意,出了事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0时,被告康建超驾驶豫AM35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612公里+300米南半幅处时,追尾碰撞因故障停驶的孟良良驾驶的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所有的豫M80980号大型卧铺客车,造成康建超及豫AM355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刘红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康建超驾驶机动车时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孟良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警示标志设置在事故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而造成。被告康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良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红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康建超、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及豫M80980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红友的各项损失189200.86元,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后原告刘红友撤回了对康建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做出(2011)巩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孟良良系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刘红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46563.33元,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另查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被告康建超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交强险分配。因刘红友与康建超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由二人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刘红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由于豫M80980号大型卧铺客车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刘红友101047.37元,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刘红友1485.4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康建超负主要责任,孟良良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原告刘红友作为豫AM35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于因此给原告刘红友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负担,故被告康建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本案中,原告刘红友的损失共计为154563.33(146563.33+8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原告刘红友剩余部分损失52030.52(154563.33-101047.37-1485.44)元,应由被告康建超承担。 被告康建超辩称,其与原告刘红友系合伙关系,利益均分,发生事故当日系二人共同去谈生意,损失也应平分。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刘红友的损失系侵权人的过错而造成,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康建超以此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友五万二千零三十元五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刘红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一元,减半收取五百五十元五角,由被告康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