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要胡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 赵要胡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0:22:3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郑行终字第1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要胡,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三全路6号。 法定代表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该支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要胡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4日15时15分,原告驾驶豫A4032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8km+600m处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后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系对吊销驾驶证的特别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二、新郑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肇事后逃逸,原告认为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未收到刑事判决书为由长期迟滞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反正当行政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郑公交决字[2012]第410100-290001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赵要胡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下达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关于听证的权利,径自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其次,上诉人2007年7月4日交通肇事后已经受到了法律制裁,并且当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逃逸,而是因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动离开现场,该案至今已经五年,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事实调查中无视客观情况,背离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涉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当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我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告知笔录以邮寄方式送达,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收到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认定其告知程序违法。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08年已被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才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程序违法。但鉴于上诉人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依法应当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不能因行政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要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 王 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