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尹涛祚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尹涛祚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21:31:0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807号 |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涛祚 ,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尹涛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尹涛祚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技术员,应在办公室工作。被告擅自脱离岗位造成受伤,其本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工资过高与实际不符,八级伤残等级也高。故请求本院重新确认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每月8000元工资是原告定的。八级伤残等级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仲裁裁决公正。被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30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040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任技术员职务。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被告在检查高炉冲渣系统脱水器工程进度时,因墙体坍塌致伤。被告在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派人护理。 2012年6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10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的鉴定结论。被告支付600元鉴定费。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待遇。该委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46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930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040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被告受伤后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郑州银行商鼎卡还接受了2011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巩义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为7413元,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高于每月7413元,应按每月7413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原告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4000元(8000/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543元(741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10元(2471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246元(2471元/月×26个月)。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认定的59304元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待遇总计为23040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222403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涛祚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涛祚鉴定费六百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五万九千三百零四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四千七百一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总计二十三万零四百零三元。扣除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八千元,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尹涛祚实际支付二十二万二千四百零三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赵明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