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涛与被告刘净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张俊涛与被告刘净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22:34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884号 |
原告张俊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净净,女,1984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张俊涛与被告刘净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刘净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期间被告以大小见面形式共向我索要彩礼款10500元,被告在彩礼款到手后,便拒绝成婚,当我要求返还彩礼款时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给我2000元是让我买衣服,8000元是说让我花的,没有说是订婚与结婚礼金,500元是因为我父亲住院让买礼品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认可的10500元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刘净净笔录。证明2012年5月1日前给女方2000元,2012年秋前给了8000元的结婚礼金。 被告异议为:笔录是我签的名,手印也是我的,但这10500元不是礼金。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提交的调查被告刘净净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收受10500元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净净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款2000元。2012年7月给付8000元。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原告看望时购买礼品花费5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张俊涛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又当庭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刘净净应予以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500元系被告父亲住院期间购买礼品花费,属于赠与性质,不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净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涛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审 判 员 姜素娟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