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清诉被告董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3
原告王清诉被告董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6:35:47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王清,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东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清诉被告董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清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诉称,2011年11月20日4时许,被告董东方驾驶豫P07601自卸低速货车沿2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孔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建国驾驶乘带着我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李建国死亡,三轮车损坏。事发后,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只支付5000元医疗费。豫P07601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9.9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629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2元、车辆损失费3613元,共计42875.9元。后放弃了车辆损失费3613元。

被告驻马店人险公司辩称,一、诉求过高,部分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特别是第二个孩子的生活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董东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4时左右,被告董东方驾驶豫P07601自卸低速货车沿2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孔桥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李建国驾驶乘带着原告王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国死亡,原告王清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原告王清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73天,期间在平舆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9597.02元。另提交三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票据计款1197.88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张票据计款865元,其中一张为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2年3月5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左上肢损伤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豫P07601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系董东方,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东方为原告王清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清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两子,长子取名王XX,2010年1月4日出生,次子取名王XX,2011年8月8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清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董东方身份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1)第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蔚康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P07601货车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董东方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侵权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均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车主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东方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王清提交的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计款为1197.88元的三张票据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165元的一张票据提出异议。因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三张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且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神经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165元的费用与原告的伤残鉴定同一天,所作的电生理应为鉴定的必要检查,故四张票据计款136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在此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个子女的户口本,故应以两个子女计算抚养费。原告王清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平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97.02元(9597.02元-5000元=4597.02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197.88元、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165元、误工费1935.98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5日定残日,共107天,6604.03元/年÷365天×107天=1935.98元)、护理费1320.81元(6604.03元/年÷365天×73天=13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1460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73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柄权的为3455.96元(4319.95元/年×16年×10%÷2人=3455.96元)、王柄强的为3671.58元(4319.95元/年×17年×10%÷2人=3671.5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根据原告王清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伤残部位、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审理中已明确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款37742.29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042.29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东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各项损失37042.29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  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  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王清负担372元,被告董东方负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新民

                                              审判员  于素辉

                                              审判员  张文萍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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