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保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崔保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08:23:1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保山,男,3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保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晚上21时许,在杨集乡大河口村吴庄石源石料场拉石头的崔保山,因为拉石头的数量问题与厂内的杨××发生争吵、撕拽,崔保山就地捡起一块砖头砸杨××,杨××躲闪开,砸到现场劝架的冯××(小名冯××),经鉴定冯××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3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保山赔偿冯新恒3.2万元,冯××对崔保山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保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保山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崔保山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杨××、郝××、刘××、张××的证言证实,并有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据、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崔保山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保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保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保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保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