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31:3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江,男, 被告人王虹凯,男, 被告人王国强,男, 被告人马超,男,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预谋后,于2012年11月27日中午在方城县古庄店乡与杨楼乡交界处,假冒药商骗取韩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又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在方城县杨集乡大何庄村小何庄,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当地村民高某某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预谋诈骗,四被告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古庄店乡与杨楼乡交界处,马超放风,王虹凯假冒药商与当地村民韩某某搭话,称高价收购药材;郭文江假冒路人上前搭话,拿出一颗“胖大海”让王虹凯辨认,王虹凯诈称此为长白山名贵药材,愿意以每颗80元的价格收购。王国强假冒郭文江的亲戚路过此处,郭文江就对王国强说有亲戚在医院,能以每颗50元的价格购买,王国强连声说这生意能做、赚钱。二人谈话故意让韩某某听见,引诱韩某某出钱合伙做生意。韩某某信以为真,从家中取出20000元现金交给郭文江,郭文江接过钱后同王虹凯、王国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马超乘公共汽车逃跑。四人到方城县城区龙泉路“巴爷炒鸡店”会合分赃。 二、2012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预谋诈骗,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杨集乡大何庄村小何庄,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当地村民高某某现金3000元,后三人分赃。 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杨集乡高速引线附近,以同样的方法诱骗古庄店乡村民常某某,常某某识破真相,假装同意拿出30000元合伙做生意,悄悄报警,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发现后逃跑。 2013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伙同他人预谋诈骗,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方城县杨集乡街上,遇到当地村民朱某某,被告人郭文江正在以同样的方法诱骗朱某某时,被警方及时赶到将三被告人抓获。 案发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代四被告人退赔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赃款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记录、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的犯罪数额为23000元,被告人马超的犯罪数额为20000元,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并实施两起诈骗未遂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江、王虹凯、王国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马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四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退赔诈骗被害人的现金,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考虑四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起作用,依法分别酌情从轻判处。根据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虹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孟 洋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