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旭英与被告兰国敏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黄旭英与被告兰国敏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0:50:5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89号 |
原告黄旭英,女,1970年出生。 被告兰国敏,男,1968年出生。 原告黄旭英与被告兰国敏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国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已经成年。因为被告婚后有外遇,我们已经分居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录音光盘1份,用以证实被告有外遇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工作。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兰X敏及其弟兰献X进行了调查,二人均称原、被告因闹矛盾已经有五、六年没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称自2006年被告有外遇后,二人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有七年的时间。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0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兰婷,199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兰星,2006年原、被告之间闹矛盾,2008年原告外出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进行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有五、六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经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已经成年,原告请求次女兰星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为宜。审理中,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旭英与被告兰国敏离婚。 二、女孩兰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