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亭、张文英与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09
鲁国亭、张文英与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2 11:40:37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卫民初字第100号

时  间:2013年3月4日8时30分始

   2011年3月4日11时30分止

地  点:6号庭

审判长:徐奕

合议庭:刘宏民、魏延东

书记员:王雪

原  告:鲁国亭(以下简称原一)

原  告:张文英(以下简称原二)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和平(以下简称原委)

被  告:王操成(以下简称被一)

被  告:王红杰(以下简称被二)

被  告:张鲜英(以下简称被三)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书:请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坐。

现在查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一:到庭。

原二:到庭。

原委:到庭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三被告未到庭。

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已向你们送达,你们是否清楚?

原一:清楚。

原二:清楚。

原委:清楚

书:旁听席上有无出庭作证的人员?如有请退出旁听席,在庭外等候出庭作证。

书:宣读法庭纪律(内容略记)。

书: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就坐。

书:请坐下。报告审判长,原告已到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请您决定是否开庭。

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缺席开庭审理原告鲁国亭、张文英诉被告王操成、王红杰、张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谈一下及你的基本情况。

原一:原告鲁国亭,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

原二:原告张文英,女,196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原告说一下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操成,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红杰,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

张鲜英,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

审:双方对对方的参与诉讼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原一:无异议。

原二:无异议。

原委:无异议.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法庭对今天出庭的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了核对。以上出庭参与诉讼人员,合乎法律规定,可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行为有效。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卫东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徐奕、刘宏民、人民陪审员魏延东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徐奕担任审判长依法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雪担任法庭记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上述人员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并经过批准。

审:原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一: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原二: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原委: 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审:首先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委:宣读起诉书。(内容略记)

审:被告未到庭,不再由被告进行答辩。

审:由原告向法庭举证并陈述理由。

原委:提供证据一、2011年2月24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经协商三被告自愿将位于本市卫东区诸葛庙街9号院54号附1号住宅(6间住房上下各三间,底面面积约180多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50万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审:你们是否打收条?

原一:没有打收条,但可提供证人鲁会民和张鲜玲作证。

审:被告未到庭不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审: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审: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你说一下你的基本情况。

证人:我叫鲁会民,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八台镇后鲁庄166号农民,住该村。电话13283062812

审:你和原告什么关系?

证人:我们是同村的村民。

审:你和被告什么关系?

证人:我和被告没有关系,但我认识张鲜英。

审:你今天来想证明什么问题?

证人:2011年正月十五六左右,我去原告家的超市买东西,二原告给我说了想买房子的事情,说这套诸葛庙的房子以后能拆迁,五十万元。我说可以作为投资购买。后来他们买卖房屋的时候我不在场。但是后来被告不腾房子,原告又找到我,来平顶山给他们调解,但是调解不成。

审:签合同时你是否在场?

证人:我不在场。

审:给钱时你是否在场?

证人:我不在场。

审:你当时调解时被告是否承认买卖房屋的事情?

证人:被告当时承认卖房子的事,我当时说如果你给不了房子就把钱给对方,被告说暂时没地方住房子给不了,钱也给不了。

审:你给他们调解几次?

证人:两次。

审:原告有无问题发问?

原委:没有问题

审:证人看笔录签字、退庭。

审: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审: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你说一下你的基本情况。

证人:我叫张鲜玲,女, 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段庄8号农民,住该村。电话8356626

审:你和原告什么关系?

证人:我和原告张文英是亲姐妹关系,我是原告的二姐。

审:你是否认识被告?

证人:认识,被告张鲜英是我四妹妹。

审:你今天来想证明什么问题?

证人:三被告说要做生意,急需用钱,就找原告协商卖房子的事情,2011年2月24日三被告到原告家商量后就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当时就把50万现金给三被告了。被告收钱后在合同上签字、捺指印,并说暂时没地方住,在这个房子里再住一年就搬走。当时除原、被告外还有我在场。后来三被告开车就走了。后来三被告没有搬走,亲戚多次调解也没说成。

审:你是什么时候知道原被告商量要买房子的事的?

证人:2011年春节前后。

审:你是听谁说的?

证人:我们经常通电话,听我们的弟弟妹妹都说了。

审:原被告协商买房子的条件你是否知道?

证人:知道,这个事我妹妹给我说过。

审:当时签合同给钱的时候是怎么说的?

证人:被告说急着用钱,房子就卖给原告了。

审:当时签合同付钱的时候是否还有人在场

证人:就我一个人在场,当时给的现金

审:后来调解的时候你是否去了?

证人:我没有去,我给被告打过电话。

审:原告有无问题发问?

原委:没有问题

审:证人看笔录签字、退庭。

审:原告有无新的证据?

原二:证据二、2012年8月10日四时的被告张鲜英给我发的短信,内容为:姐,红杰这两天就开起,到时他保证每天还你5000至1万。如果他到时做不到任由你处置!手机号15993580993证据三、录音。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支付房款。

审:这个房子是谁的房子?

原一:是王操成的房子,我们可以提供王操成出具的证明一份。

审:证明原件是谁给你们的?

原二:被告张鲜英给我的。

审:这个房子有无房产证?

原二:没有房产证

审:这个房子现在是否拆迁?

原二:没有

审:是否签订拆迁合同?

原二:没签

审:现在房子谁住着

原二:张鲜英和王红杰住着的。王操成没有住。

审:现在宣布法庭调查结束,由于被告未到庭不再进行法庭辩论,原告做最后陈述。

原一: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代理词。

审:现在宣布休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字、退庭。

                                             

                                             

                                             审  判  长:徐  奕

                                             审  判  员: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魏延东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王   雪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