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李帅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2 15:54:21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终字第89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帅帅,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帅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帅帅拘役五个月。叶县人民检察院以“未判处罚金刑,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学国、祁凌宇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李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30日,经群众举报,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在叶县龚店乡前棠村四组李帅帅家中发现一辆面包车,来历不明,随将该车扣押。经网上比对,该车属被盗车辆,车架号为LZWACA071038037,发动机号为703050753,车主系舞钢市垭口金某某,该车于2011年12月13日被盗。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叶县公安局出示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李帅帅的个人基本情况。 (2)叶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3)叶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2、鉴定意见(豫叶价证鉴G字【2012】097号鉴定)证实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5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宝宝与李帅帅是通过李某某相识,并从李帅帅口中得知宝宝向李帅帅借钱,并把车抵押给李。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是2011年12月13日被盗。 4、被告人李帅帅供述:宝宝向其借钱,并将车抵押给自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帅明知面包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帅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叶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判处罚金,且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李帅帅当庭提出辩护意见称,其行为应成立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帅帅明知面包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叶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一审判决未按法律规定判处罚金,且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抗诉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帅帅所提 “其行为应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证明,原审被告人李帅帅的行为构成自首,但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其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帅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蔚 鸽 代理审判员 张 泰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央 央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再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