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刚与吴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刚与吴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0:2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45号 |
原告:郭刚,男。 被告:吴延国,男。 原告郭刚诉被告吴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刚、被告吴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刚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以工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被告吴延国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延国以工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郭刚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郭刚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被告吴延国在借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以发放工人工资。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刚多次催要,被告吴延国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延国签名的欠据及原告郭刚、被告吴延国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刚与被告吴延国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吴延国在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其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吴延国辩称已经偿还借款40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刚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部分调整。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延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刚借款及利息共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延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