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江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江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7:47:04 |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江杰,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2时25分,被告人李江杰驾驶豫K3571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柳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新临01765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江杰打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江杰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李英达成调解协议,一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2500元,该协议已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江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江杰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物证;勘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江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25分,被告人李江杰驾驶豫K3571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柳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新临01765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江杰打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3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江杰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李英达成调解协议,一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2500元,该协议已履行,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江杰的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新乡市急救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江杰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江杰无犯罪前科。 6、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江杰的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 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照明装置性能不符合要求外,其他性能符合要求。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中午,她和爱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回朗公庙镇马头王老家,当时她是脸朝后坐在三轮车上,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走的哪个车道记不清了。当走过南环路再往南的第一个路口时被一辆车撞翻了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李江杰述与辩解证实他对2013年3月18日上午,他驾驶豫K35710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柳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雨新飞大道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新临01765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 11、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3525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