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 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21:1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朝锋,男,生于1990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董朝锋在禹州市东商贸北外11路其租住的天河源宾馆702房间内,容留闫某吸食毒品一次。当天21时许,被告人董朝锋在该房间内再次容留张某、闫某二人吸食毒品一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董朝锋处扣押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5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15包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董朝锋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蔡某、赵某、戚某、闫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天河源宾馆来客登记表,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201007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西城)行罚决字[2013]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18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朝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朝锋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朝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