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巧星、王妮与袁志朝、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董巧星、王妮与袁志朝、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03:1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72号 |
原告:董巧星,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妮,女,2002年3月5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景堂 ,男。1961年5月23日生。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 袁志朝,男,1970年1月9日生。 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 原告董巧星、王妮诉被告袁志朝、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巧星、王妮,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袁志朝、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巧星、王妮诉称:2012年11月17日16时10分,被告袁志朝驾驶豫EX3680号货车,沿濮阳县富民路在向右转弯时,与董巧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巧星、王妮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志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妮已构成十级伤残。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董巧星车损为428元。经查该事故车为挂靠车辆,并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王妮医疗费7883.02元、护理费129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483.30元。赔偿董巧星医疗费8080.80元、误工费6384.82元、护理费63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280元、车损费428元、交通费1200元,共27178.44元,以上二原告共75661.74元。 被告袁志朝诉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车辆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我本人,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00元,我的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我为原告支付款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该车辆为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由实际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车辆投保信息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王妮的法医鉴定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公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对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董巧星住院时间过长,根据病例显示不应住院114天,存在有挂床现象,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袁志朝驾驶豫EX3680号货车,沿濮阳县富民路在向右转弯时与原告董巧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巧星、乘坐人王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巧星、王妮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董巧星诊断为:1、外伤厉头痛头晕;2、右膝关节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于3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8080.80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濮阳第(2012)560号评估结论书,原告董巧星所有的电动车车损为428元。原告王妮诊断为:左胫骨青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7883.02元,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签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车辆豫EX3680号登记车主为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志朝,该车为挂靠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朝支付原告董巧星现金2700元,支付原告王妮8000元,董巧星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志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在其侵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虽为挂靠单位。未尽到对该车辆加强安全教育等相关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巧星诉求的医疗费8080.80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户口证明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6384.82元(20442.62元÷365天×114天),所诉护理费6384.8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14天计款114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所诉车损费428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妮所诉医疗费7883.02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49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6400.24元(20492元÷365天×114天)。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114天计款1140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根据其出院时间、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志朝为二原告支付现金10700元,双方均予认可,且被告袁志朝要求从二原告赔偿中扣除后由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志朝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董巧星医疗费8080.80元、误工费6384.82元、护理费638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费428元,共计27038.44元。王妮医疗费7883.02元、护理费64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793.14元。二原告以上共计67831.5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巧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7038.44元,扣除被告袁志朝支付现金2700元,为24338.44元。赔偿原告王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0793.14元,扣除被告袁志朝支付现金8000元为32793.1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支付袁志朝107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二原告各负担25元,被告袁志朝负担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美玲 代理审判员:李翠英 陪 审 员:李志伟 二0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