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联合与唐德胜、尹方、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宗联合与唐德胜、尹方、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42:1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宗联合,男,196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潜,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唐德胜,男,197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尹方,男,1974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德胜,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小陈庄村3组49号。 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66720602-3。 法定代表人张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机构代码:77054730-1 负责人朱传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珂歆,公司职工。 原告宗联合与被告唐德胜、尹方、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宗联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联合之委托代理人程潜、被告唐德胜、尹方之委托代理人唐德胜、新时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珂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联合诉称,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唐德胜驾驶被告尹方所有的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刘河路口东100米处时,与被告新时代公司员工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28791号(豫NU238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53056.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乘员险,豫N28791号(豫NU23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056.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款)。 被告尹方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2、唐德胜系答辩人的雇员,事故车辆苏CH6950号是答辩人的车辆,原告宗联合在答辩人的车内发生事故,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唐德胜辩称,同被告尹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首先,在审查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并且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均相符且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具有相关的免责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即根据原告诉称最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同意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宗联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五份;6、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7、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三张;8、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组;9、徐州瑞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0、宗联合与徐州瑞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11、徐州瑞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三张;12、唐德胜驾驶证及苏CH6950号行车证各一份;13、豫N28791号(豫NU238号)车辆行车证各一份;14、刘XX驾驶证一份;15、豫N28791号(豫NU238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二份;16、苏CH6950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16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唐德胜、尹方、新时代公司、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5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7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9、10、11无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也无当事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权利;证13至16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原件,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德胜、尹方、新时代公司、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宗联合及被告唐德胜、尹方、新时代公司、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及证7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9、10、11经本院庭后核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3至证16经核实原件,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唐德胜驾驶被告尹方所有的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沿本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刘河路口东100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与停在路北侧等待加水的被告新时代公司驾驶员刘XX驾驶的豫N28791号(豫NU238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宗联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宗联合无责任。原告宗联合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0221元,后转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62天,支出医疗费45276.7元。原告宗联合伤情经诊断为:右小腿、右足皮肤撕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右根骨骨折,右第五跖关节脱位。原告宗联合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尹方垫付医疗费39221元(其中领取尹方在事故科押金17000元),在永城市公安局事故科领取新时代公司押金3000元。 另查明,1、原告宗联合系徐州瑞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7元;2、被告尹方所有的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豫N28791号(豫NU238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N28791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U238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德胜驾驶被告尹方所有的车辆与刘XX驾驶的被告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宗联合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宗联合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唐德胜系被告尹方车辆雇佣驾驶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尹方根据被告唐德胜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时代公司所有的豫N28791号(豫NU238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方所有的苏CH6950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各方事故驾驶员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宗联合支出医疗费13276.7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5497.7元,减去被告尹方垫付医疗费39221元及新时代公司押金3000元,原告所诉不包含该垫付款),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106.9元×64天=6841.6元,护理费40元×64天=2560元,伙食补助费64天(省外2天×50元+省内62天×30元)=1960元,营养费640元,以上合计2527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新时代公司驾驶员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28791号(豫NU238号)主、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宗联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78元。原告宗联合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尹方、永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进行了赔偿,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宗联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宗联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原告宗联合承担295元,被告永城市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尹方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永涛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