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书玲、闫慧宇诉汤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姚书玲、闫慧宇诉汤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6:43:5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108号 |
原告姚书玲,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 原告闫慧宇,女,1990年9月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皇甫道剑(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军峰,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机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书玲、闫慧宇诉被告汤军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书玲、闫慧宇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书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皇甫道剑与被告汤军峰之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书玲、闫慧宇诉称,2012年12月3日09时05分,汤军峰驾驶其所有的豫NZ1388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芒公路阳光社区路口处时,与姚书玲所骑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姚书玲、闫慧宇不同程度的受伤及原告姚书玲的京港牌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认定汤军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玲负次要责任,闫慧宇无责任。姚书玲、闫慧宇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书玲的伤情,经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汤军峰所有的肇事车辆豫NZ1388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的精神饱受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姚书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定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0856.29元;2、被告赔偿原告闫慧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86.32元。 被告汤军峰辩称,1、答辩人的豫NZ1388号别克轿车已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姚书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身存在着过错,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3、车损赔偿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本案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车损为另外法律关系,不应混在一起。所以对姚书玲主张的车损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姚书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费、定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0856.29元及原告闫慧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86.3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姚书玲、闫慧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姚书玲、闫慧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汤军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慧宇无责任;3、姚书玲永煤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2012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一份;5、2013年1月10日出院证一份;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上述第3、4、5、6四份证据证明:⑴原告姚书玲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⑵住院治疗39天;7、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费24823.9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823.96元;8、原告姚书玲、闫慧宇及案外人闫XX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姚书玲、闫慧宇与闫XX的身份关系;9、2010年10月29日闫XX与温XX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附温XX(又名温小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2013年1月8日演集镇月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1、2013年1月11日闫XX书写的申请一份;12、2013年1月11日永城市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第9—12份证据证明:⑴原告一家人于2010年10月在城市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⑵原告姚书玲、闫慧宇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闫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闫XX虽然系农村户口,结合证据9-12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对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5、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1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姚书玲的京港牌电动车估损总价值为2850元;17、2012年12月24日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定损费140元;18、闫慧宇永煤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9、2012年12月3日永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2013年1月3日永煤总医院出院证一份;21、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上述第18—21份证据证明:⑴闫慧宇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⑵住院治疗8天;22、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527.75元;23、李祥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2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5、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300元。 被告汤军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汤军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汤军峰的身份情况;2、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汤军峰的豫NZ1388已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309号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汤军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2年12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闫慧宇领押金款5000元;5、2013年1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姚书玲领押金款19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7、证18至22、证24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证明,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陈述,不足采信;对证据12,异议理由同证10;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14待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5不应由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承担;对证16无异议;对证17不应由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承担;对证23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证25有异议,仅应对原告往返两次的合理支出赔偿,请法院酌定。 被告汤军峰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姚书玲、闫慧宇对被告汤军峰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汤军峰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汤军峰提交证据无异议,提请法院在判决中注明将垫付款支付给汤军峰。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8结合证9、10、12,能够证明原告姚书玲及其丈夫闫XX、女儿闫慧宇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0年10月在本市东城区月季社区居委会班东散居片1号楼2单元6楼购买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该四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1系原告姚书玲之丈夫闫XX自书申请,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4,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姚书玲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5、17系原告鉴定伤残及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23不能证明与二原告存在近亲属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护工基本收入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证25根据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医院应合理计算原告姚书玲支出交通费380元,原告闫慧宇支出交通费7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9时05分,被告汤军峰驾驶其所有的豫NZ1388号别克轿车沿本市永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芒公路阳光社区路口处时,与原告姚书玲所骑的由东向西上路的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姚书玲、闫慧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汤军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玲承担次要责任,闫慧宇无责认。原告姚书玲、闫慧宇受伤后即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书玲在该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4823.96元,原告姚书玲的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姚书玲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闫慧宇在该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527.75元。原告姚书玲所有的京港牌电动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850元,并支出定损费140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姚书玲支出交通费380元,原告闫慧宇支出交通费70元。原告姚书玲收到被告汤军峰垫付款19000元. 原告闫慧宇收到被告汤军峰垫付款5000元。 另查明,1、原告姚书玲与闫XX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原告姚书玲及其丈夫闫XX在本市东城区月季社区居委会班东散居片1号楼2单元6楼购买住房一套,二原告在此居住至今;2、被告汤军峰所有的豫NZ1388号别克轿车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军峰驾驶其所有的豫NZ1388号别克轿车,与原告姚书玲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姚书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闫慧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军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书玲承担次要责任,闫慧宇无责认。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汤军峰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军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姚书玲、闫慧宇合理合法的部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1、原告姚书玲的医疗费24823.96元,误工费(城市居民纯收入每天56元)56元×93天(自原告住院之日至鉴定前1日)=5208元,护理费38天×4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 =1140元,营养费38天×10元=3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0442.62元×20年×10%(十级伤残)=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2850元,定损费14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合计7802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2、原告闫慧宇的医疗费6527.75元,误工费7天×(城市居民纯收入每天56元)56元=392元,护理费7天×4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40元计算)=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 =210元,营养费7天×10元=70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75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汤军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姚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书玲医疗费7918元,闫慧宇医疗费20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原告姚书玲误工费5208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慧宇误工费392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70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1、原告姚书玲医疗费169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车损费850元,鉴定费700元,定损费140元,合计2011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2、原告闫慧宇的医疗费44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合计472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因被告汤军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汤军峰承担80%,即赔偿原告姚书玲1609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闫慧宇378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其余20%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闫慧宇收到被告汤军峰垫付款5000元,被告汤军峰应赔偿原告闫慧宇3781元视为已赔付,剩余1219元及原告姚书玲收到被告汤军峰垫付款19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姚书玲、闫慧宇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汤军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军峰赔偿原告姚书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鉴定费、定损费合计160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姚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57911元(其中1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汤军峰);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闫慧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24元(其中1219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汤军峰);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姚书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原告姚书玲承担45元,被告汤军峰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永 涛 二О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