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军诉李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吴军诉李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29:2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10号 |
原告:吴军,男,196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吴军与被告李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李新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李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河南省神州医药公司工作,因生意经营需要,被告先后欠原告借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新伟答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我们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我欠原告多少钱需结算过我才能知道。 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2003年1月20日出具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04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2年11月22日出具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新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证据1、2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也没有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证据,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因经营生意需要,被告分三次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及借条3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伟欠原告吴军1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能够证明,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这么多钱的理由,因没有证据相印证,故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伟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军170000元。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共计5070元,由被告李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 蒋孝彬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