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玉美诉刘桂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郭玉美诉刘桂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7 17:36:42 |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西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郭玉美,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桂花,女, 1962年5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安成,男,51岁,汉族。 原告郭玉美诉被告刘桂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刘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美诉称,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儿子于2010年离婚后,将其二人的女儿判给被告的儿子抚养,原告的女儿随时可以去探视。2011年11月21日14时许,原告及其女儿程XX去附小幼儿园探视外孙女时,被告刘桂花不准原告二人探视,随即对原告进行言语辱骂;原告表示要离开,被告关闭幼儿园大门,不许原告离开探视现场,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脸部多处伤痕,门市部半月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灵创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8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992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桂花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不应承担其损失。郭玉美的女儿程XX与刘桂花的儿子邵XX原为夫妻关系,后离婚。享有依法正常探视其女儿邵XX权利的是程XX,而不是郭玉美,郭玉美多次到被告方店里和邵XX的学校取闹。2011年11月21日14时许,郭玉美强行闯入邵XX就读的幼儿园,干扰邵XX就学。接到幼儿园老师的电话后,刘桂花临行就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然后赶到幼儿园制止郭玉美的不法行为。刘桂花到达幼儿园后,遭到郭玉美、程XX二人的合力殴打,后刘桂花受伤倒地,派出所随后出警处理。幼儿园老师的证言客观真实,法院应当采信,这些证言足以认定双方纠纷系郭玉美造成的,郭玉美应当对自己不当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郭玉美系轻微伤,其请求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完全背离基本事实,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郭玉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3、营业执照、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桂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一份,第二实验小学证言一份,刘桂花报警的电话记录。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情经过。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法院判决的方式进行探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行政判决结果有异议,认为行政判决书应该采纳的证据没有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住院花费清单,郭玉美只是在医院挂了个号,并未实际住院;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不是郭玉美,与郭玉美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程艳方的证言是虚假的,说原告先打人是假的。该证言只是派出所所取众多证言中的一份,这份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整个事实,只是片面之词。证言是复印件,如果是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该单位出具人签名,并且单位只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他不可能知道事实发生的经过,该证据不应支持。通话记录一份,不知道它的出处,无头无尾,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2的质证意见是:对半份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不过从判决书复印件可以看出程XX可以探视女儿,邵XX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之所以会发生打架,是因为原告的女儿多次找邵XX要求探视其女儿,但邵XX不予配合,不让原告女儿探视。 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证据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玉美之女程XX与被告刘桂花之子邵XX原为同居关系,生育一女邵XX。2010年11月9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邵XX由邵XX抚养,程XX每年可探视女儿,邵XX应予以配合。2011年11月21日14时许,原告郭玉美及其女儿程XX在西华县第二实验幼儿园探视邵XX时与被告刘桂花发生纠纷,后双方厮打。郭玉美于当日到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123.80元。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玉美本次损伤属于轻微伤。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西公(娲城)决字(2011)第06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刘桂花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作出的西公(娲城)决字(2011)第06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郭玉美殴打他人给予其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刘桂花不服处罚,申请复议。2012年2月14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刘桂花仍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一审认为:“原告刘桂花与第三人郭玉美因探视孩子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均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对双方也均进行了治安行政处罚。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对原告刘桂花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显失公正,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全案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华县公安局西公(娲城)决字(2011)第06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刘桂花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13)周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美与其女儿程XX在探视邵欣怡的过程中与被告刘桂花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因此发生厮打并导致原告郭玉美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郭玉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23.80元。二、误工费120元(每天40元,计算3天)。三、护理费90元(每天30元,计算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计算3天)。五、营养费60元(每天20元,计算3天)。上述五项费用合计1483.80元,被告刘桂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当赔偿原告郭玉美各项损失741.90元。原告郭玉美伤情属轻微伤,其提出门市部半月无法正常营业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玉美各项损失741.90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袁素凌 审判员 蔡全杰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灵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