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长顺诉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 原告申长顺诉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6:55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87号 |
原告申长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秀章,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申长顺诉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长顺诉称:2006年7月,榆东工业区管委会与被告沙门村委会领人征收村里土地时,将原告的1.1亩土地征用,该地块有50棵树,按照征用赔偿标准,应补偿原告土地及树款共计12004元,后被告说原告的地及树遗漏了,没有补偿款,原告认为是被告的错误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补偿款,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补偿款12004元。另外2007年被告沙门村委会搞商业街开发时起伙做饭赊购原告粮油、米面等共计18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共计138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沙门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804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明,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榆林乡沙门村村民申长顺在该村三组的土地1.1亩被征用,该地块有50棵树,按照当时的征用赔偿标准,应补偿原告土地及树款共计12004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称原告的地及树遗漏了,没有原告的补偿款,并于2011年4月14日由榆林乡沙门村村委会会计为原告申长顺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村在二〇〇六年七月份征收榆林排河西公安、交警等占用我村三组土地时,当时由管委会征收、村两委配合、管委会记账,每亩赔偿8640元,当时把申长顺(三组)1.1亩地遗漏,申长顺曾多次向工作组反映,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另在我村建商业街时,2007年起伙做饭,用申长顺的粮油、米、面等,共计1800元钱,至今没有落实。…… 。请领导给予解决。地:1.1亩×8640元﹦9504元、树木50棵×50元﹦2500元、粮油:1800元 合计:13804元 情况属实 申长全 荆秀章 2011年4月14日。该证明由沙门村村委会主任荆秀章及村干部申长全签名确认。该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以是被告的错误导致原告未能取得补偿款,被告应赔偿原告补偿款为由来院起诉。另查明,2007年被告沙门村委会在商业街开发时起伙做饭赊购原告粮油、米面等共计18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乡沙门村委会在商业街开发时起伙做饭赊购原告粮油、米面共计1800元,有当时的村干部申长全及现任村委会主任荆秀章签字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被告沙门村委会对该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款及附属树木款,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证明了该款项一直没有解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系沙门村委会征用及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征收补偿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申长顺欠款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申长顺负担22元,由被告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植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