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丹丹与被告徐少辉离婚纠纷案
| 原告曹丹丹与被告徐少辉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7:03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478号 |
原告曹丹丹,女,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徐庄村。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少辉,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官会镇徐庄村。 原告曹丹丹与被告徐少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丹丹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徐寒舒。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1年原告曾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6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6月11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徐寒舒。2011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放弃共同财产;只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徐寒舒归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出外打工,一直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也和被告联系不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徐寒舒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儿子徐寒舒跟随原告曹丹丹生活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丹丹与被告徐少辉离婚; 二、婚生儿子徐寒舒由原告曹丹丹抚养,被告徐少辉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冰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任清铭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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