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永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韩永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39:55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永昌,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追缴非法所得260元,200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8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永昌来到其弟弟的朋友郏县王集乡北李庄村村民李某某家中,谎称自己被别人逼债急需用钱,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1080元后离开。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3)郏刑初字第113号及(2008)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韩永昌来到同村村民韩某某位于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南段生产路122-3号的住处,见到韩某某的儿媳妇陈某某后,谎称自己骑车撞到别人,需借用电动车回家取钱赔偿对方。后韩永昌将陈某某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骗走,并于当天下午以3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郏县堂街镇“森地电动车专卖店”的邵某某。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关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4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韩永昌来到其外甥的岳父郏县长桥镇龙泉寨村村民刘某某家,谎称自己在附近开车撞到别人,急需用钱赔偿对方,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2500元后离开。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4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韩永昌来到其堂兄韩某某的表弟郏县广天乡小程庄村村民程某某家,谎称自己和韩某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在郏县王集乡蔡庄收粮食时撞到他人的电动车,急需用钱赔偿对方,从程某某处骗取现金1000元后离开。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韩永昌曾经在郏县王集乡四里营村村民石某某盖房时给其干活。2013年4月21日6时许,韩永昌来到石某某家,谎称自己回家取东西,借用石某某的电动车。韩永昌将石某某的“雅马哈”牌二轮踏板电动车骗走后,于当天将该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郏县城关镇郏景路中段“立马电动车特约维修站”的李某某。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骗电动车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韩永昌来到郏县城关镇洪新路101号郝某某家中,对居住在此自己的表叔郝万某谎称借用郝万久的电动车回家取棉被。将郝某某停放在院子的“森地”牌二轮电动车骗走,于当天上午10时许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郏县城关镇郏景路北“大伟家电维修”的徐某某。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郝万久。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万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骗电动车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永昌在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西段砖厂打工期间,以借用电动车去买烟为借口,将其工友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村民张某某的“新日”牌二轮踏板电动车骗走,并于当天下午15时许将该电动车以330元的价格卖给郏县城关镇西客站对面“大众摩托电动车修配行”的刘某某。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建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骗电动车照片,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韩永昌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罚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永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永昌违法所得1330元予以追缴。 三、责令被告人韩永昌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8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00元;退还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一三年 八 月 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附判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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