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功伟诉被告赵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万功伟诉被告赵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7:5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万功伟,男,1975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娣,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万功伟诉被告赵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功伟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由于做生意多次向原告贷款,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后经朋友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偿还65000元,但对逾期利息提出权利要求,被告到现在仍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文娣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9日,被告赵文娣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期限半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万功伟十万零玖仟元整,归还期限半年。2012年8月19日。身份证号:410726198603244245  借款人:赵文娣。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后经人调解,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65000元,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娣向原告万功伟借款10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赵文娣理应偿还借款,后经人从中调解,原告同意放弃部分款项,由被告偿还其650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万功伟要求被告赵文娣偿还其借款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0元,因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文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功伟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赵文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