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位诉被告刘国英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玉位诉被告刘国英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8:42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220号 |
原告王玉位,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刘国英,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玉位诉被告刘国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至今离家未归并与他人同居,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国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6)延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王x笔录1份。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能够反映王x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1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王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经征询原被告女儿王x的意见,其要求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其女儿意见,宜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玉位与被告刘国英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王x由原告王玉位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玉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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