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秦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59:23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旭,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旭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日16时许,刘XX(已判刑)驾驶豫RE3963中性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元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茨元村村民王XX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驾车逃逸,马山口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被告人秦旭协助该派出所民警出警保护现场,此后受该民警委托调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秦旭给刘XX打电话询问,得知刘XX系肇事司机后隐瞒未报。之后,刘XX让其朋友江总理(另案处理)替其顶罪,江总理遂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2月3日,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在对秦旭取证时,秦旭出于与刘XX之间个人关系的考虑,意图帮助刘XX逃避刑事处罚,便作出了江总理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明,致使2008年5月,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江总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而真正的肇事者刘XX则逍遥法外长达四年久,直到2013年1月才受到刑事处罚。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旭供述、证人江总理、刘XX等证言、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旭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16时许,刘XX(已判刑)驾驶豫RE3963中性普通客车行驶至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元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茨元村村民王XX相撞,造成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驾车逃逸,马山口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被告人秦旭协助该派出所民警张XX出警保护现场,此后受民警张XX委托调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秦旭给刘XX打电话询问,得知刘XX系肇事司机后隐瞒未报。之后,刘XX让其朋友江总理(另案处理)替其顶罪,江总理遂到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年2月3日,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在对秦旭取证时,秦旭出于与刘XX之间个人关系的考虑,意图帮助刘XX逃避刑事处罚,便作出了江总理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明,致使2008年5月,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江总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而真正的肇事者刘XX则逍遥法外长达四年久,直到2013年1月才受到刑事处罚。 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秦旭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江总理、张XX、张XX、赵XX等证言、马山口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旭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旭身为公安机关聘用人员,在受委托协助行使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时,对得知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对犯罪的查禁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旭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