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1
宋永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0:3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濮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永红,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永红驾驶豫JJE08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X村路口北3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少X驾驶的豫JZS7X号轿车相撞,致宋怀X抢救无效死亡,陈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头部的伤构成重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永红,宣读了证人张少X、王泽X、宋永X、张华X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120急救中心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永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永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永红驾驶豫JJE0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乡冯寨村路口北3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少X驾驶的豫JZS7X号轿车相撞,致宋怀X抢救无效死亡,陈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X头部的伤构成重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永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永红供述证实2012年8月4日下午,自己借同事的车带着妻子与两个孩子回老家行至106国道X段时,自己所开的车右前侧与对面来的一辆轿车右前侧相撞。发生事故时自己晕了过去,两三分钟醒来后未见到对方车上的人,自己在路上拦一辆车将孩子送往医院,事发当晚自己的儿子宋怀X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有驾驶证,当天没有喝酒。

2、证人张少X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下午17时许,自己开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状去一厂路口北一公里处时,对面逆向过来一辆普桑车,自己没有躲开,车的右侧与普桑车右侧撞上了。当时自己车上有王泽X、陈X、丁胜X、还有一个叫佳X的,对方车上有一男一女和两个孩子。自己的车有交强险,车速是六十多码,事发后自己拨打110和120电话。

3、证人王泽X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自己与张少X、丁胜X、陈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张少X的银白色雪福来轿车,当时张少X是司机,不认识的人坐在副驾驶位置,陈X在后座右侧,丁胜X在后坐左侧,自己在后座中间。当车行至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去一厂路口北时,自己与陈X聊天,就在扭头朝前看时发现前面的小轿车突然向西躲,一辆黑色桑塔纳正逆向过来,张少X向左打方向躲,因为太近车的右侧与对方车右侧就撞上了。事发后,陈X的头受伤了,对方一男一女正在叫他们坐在副驾驶的孩子,自己车上两个人过去帮忙把那个小孩弄出来,拦了辆过路车把那车上人都拉走了,张少X拨打110与120报警电话,120车来后丁胜X与自己不认识的人把陈X送医院了。自己与张少X在现场等待交警。

4、证人宋永X证言证实自己与宋永红系堂兄弟关系。2012年8月4日下午5时左右,在106国道雷庄南宋永红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侄子宋怀X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张华X证言证实2012年8月4日,同事宋永红借自己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另有: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及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永红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被害人及其家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人民陪审员  刘社花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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