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广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文广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53:22 |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广,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文广与同村村民齐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李文广用木棍将齐XX腰部打伤。 2013年3月14日,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文广于2013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文广供述、被害人齐XX陈述、证人张XX等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文广与同村村民齐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李文广用木棍将齐XX腰部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3年3月25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广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XX陈述、证人张XX、申XX、王XX、齐XX等证言、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广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广以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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