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振亮诉被告翟化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原告赵振亮诉被告翟化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54:1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37号 |
原告赵振亮,男,196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翟化菊,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赵振亮诉被告翟化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亮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5月份,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厕所,原告多次劝阻,又经村民小组调解,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还将原告家里的一些物品砸坏,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妨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厕所墙壁,并填平坑池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翟化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家新房是在老宅基上翻盖,厕所也是在原厕所上建的。现原告将被告建在天井上的厕所前后墙都掀掉了,被告不应赔偿原告50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宅基使用证及证人王xx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宅基证合法,共用地天井双方共同协商使用。2、证人王xx当庭证言1份,证明宅基地规划时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东屯村村委会证明1份。2、宅基权属调查丈量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东西长都是14米。 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客观真实,且与证人王xx当庭证言及本院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相一致,且与本院勘验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属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二组村民,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宅基间留有一米通道作为两家的滴水,该通道各占两家宅基五十厘米。2010年被告翻盖北屋时,在通道两头及中间各建了一堵墙,将该通道一界为二,建了两个露天厕所,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将通道南墙及北墙拆除,中间墙壁及厕所坑池未拆除,并在通道南半部修建了厕所,后被告又多次将原告修建的厕所拆除,后经调解未果,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厕所墙壁,并填平坑池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道作为两家房屋的滴水各占双方宅基地五十厘米,庭审时双方均予认可,双方对自己作为滴水的宅基部分均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作为滴水的宅基部分修建厕所,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厕所墙壁及填平坑池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化菊停止侵害,拆除其在原告赵振亮宅基地西部滴水处修建的厕所墙壁,并填平坑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化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