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山与被告焦会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刘文山与被告焦会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4:31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刘文山,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会刚,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张有,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会刚,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城关镇东关大街1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宋军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北关大街74号。

    原告刘文山与被告焦会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焦会刚、被告张有的委托代理人焦会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山诉称:2012年4月25日12时许,被告张有驾驶被告焦会刚所有的豫G86905号、豫G79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韩小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韩小波死亡、刘文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被告焦会刚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另,豫G86905号、豫G7928挂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6220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会刚、张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核对过保单后,合理部分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2]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津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的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18941.68元)、门诊费票据2张(共124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30094.16元)、门诊费票据4张(共1300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700元)、检查费票据(600元)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检查费情况;5、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6、卫辉市李源屯镇西良村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4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被养人情况;7、延价估字(2013)056号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8、交通费票据24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9、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会刚已就医疗费(起诉前)及车上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焦会刚、张有、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无异议,被告焦会刚、张有对证据材料5、8、9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9无异议。被告焦会刚、张有、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刘华申属退休工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王守荣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相关证明,刘文生是否患有精神病,应由民政部门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护理证明上的印章不是行政印章;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9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关于刘华申的部分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除外)、7、8(部分数额)及证据材料9中关于医疗费的部分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6中关于刘华申的部分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材料9中的其他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焦会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2份,商业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为被告焦会刚出具的收到条4张,证明被告焦会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焦会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焦会刚应当提交保险单原件,以查明挂车在其他公司是否投保商业险。被告焦会刚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5日12时许,在308省道67KM+500M处,被告张有驾驶豫G86905号、豫G792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韩小波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韩小波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6月2日出院,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20181.6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31394.16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原告之母王守荣生于1947年12月19日,生育子女五人,现均已成年。原告之女刘志欣生于2004年9月4日,原告之子刘志恒生于2006年2月28日。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新鸽牌三轮车的损坏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新鸽牌三轮车的修理费用为1155元。豫G86905号、豫G7928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焦会刚,被告张有系被告焦会刚的雇员。豫G86905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豫G7928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5日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焦会刚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达成协议,被告焦会刚共给付原告医疗费51295.8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被告张有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张有系被告焦会刚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焦会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豫G86905号、豫G7928挂车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G86905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被告焦会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1575.84元(含被告焦会刚已给付的51295.84元)。原告共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10元/天=530元,营养费为53天×10元/天=530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各项损失共计52635.8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32635.8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农村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7日(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18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为7524.94元÷365天×318天=6555.98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损失按2人、每人每天36.7元的标准计算,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举证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损失应按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由2人护理,该阶段的护理费损失为13224元/人÷365天×39天×2人=2825.95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由1人护理,该阶段的护理费损失为13224元/人÷365天×14天×1人=507.2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之父刘华申系退休工人,其生活来源并未受到原告伤残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三哥刘文生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了赡养父母的能力。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因该证据未于当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且精神分裂症是否影响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王守荣生于1947年12月19日,生育子女五人,现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王守荣65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即为5032.14元/年×15年÷5人×10%=1509.64元。原告之女刘志欣生于2004年9月4日,原告之子刘志恒生于2006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刘志欣8岁,刘志恒6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10年和12年,即为5032.14元/年×(10+12)年÷2人×10%=5535.3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以4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各项损失共计36984.0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8492.01元。原告所有的新鸽牌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11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577.5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焦会刚为原告已垫付的费用51295.84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由原告给付被告焦会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文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六项)18492.01元;车损577.50元。上述各项共计58139.0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山鉴定费、检查费(两项)13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32635.84元。上述各项共计3393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负担460元,被告焦会刚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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