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青喜盗窃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被告人庞青喜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5:3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延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青喜,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青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庞青喜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青喜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青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30日晚22时许,在延津县胙城乡岵山铺张××家中,被告人庞青喜用螺丝刀将张××家中堂屋门撬开,将其卧室床头柜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庞青喜已将赃款8000元退还被害人张××,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青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庞青喜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青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庞青喜退还全部赃款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青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裴跃华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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