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国斌诉被告刘咸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伍国斌诉被告刘咸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5:26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05号 |
原告伍国斌,男,1965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咸雨,男,1975年3月25日生。 原告伍国斌诉被告刘咸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咸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国斌诉称:被告刘咸雨于2011年2月1日租赁原告伍国斌吊车一辆,租赁费用为11000元(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伍国斌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伍国斌要求被告刘咸雨支付吊车租赁费用11000元。 被告刘咸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1 年2月1日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咸雨欠原告伍国斌吊车租赁款。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咸雨租赁原告伍国斌吊车一辆,欠原告租赁费11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就该车的租赁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咸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伍国斌租车费1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刘咸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