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6:4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52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辩护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建窜至濮阳县胡状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玉X家,盗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93元),现金26元。被告人张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刘玉X发现后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建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刘玉X陈述,证人王建X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收到条、无前科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实施盗窃,其盗走的财物一直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属于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建窜至濮阳县胡状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刘玉X家,盗窃华为手机一部、现金26元。被告人张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刘玉X发现后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2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当庭供述自己在坐车回家的途中,到那个村口看见有家大门锁着,堂屋门没锁,周围没有人就下车,翻墙进入该家,进了堂屋拿了一部手机和26元钱。正准备继续翻现金时,听到有人回来就躲了起来,被人发现后逃跑,后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害人刘玉X陈述,那天去胡状集赶会,自己没锁堂屋门仅锁了大门出去了。后从胡状集回家,打电话时看见自己家堂屋里梳妆台和桌子中间藏咧一个陌生人,就呀了一声音,那人把自己推倒在沙发上,就逃跑了。后那人被王建X和自己村的几个人抓住送到派出所了。证人王建X证言,那天在饭店吃饭,接到媳妇电话说其嫂家被盗了,小偷跑到地里了,后跟几个群众把小偷抓住,他从身上搜出来一部被偷的手机。后自己就报案了。案发经过证实,胡状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张建在被害人刘玉X家行窃时,被刘玉X发现,张建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系成年人。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成立。辩护人辩称盗窃是财产型犯罪,其盗走的财物一直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应认定为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修改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