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盗窃一案
| 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07:1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刘超,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俊勇,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痛快,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超及其辩护人丁拥军、王俊勇及其辩护人侯淑芬、刘痛快及其辩护人郑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北地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分两次盗窃柴油2500升。经鉴定:2500升柴油价值为19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郭××、王××等人证言;被害人李××陈述;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柴油两千五百升数额高。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盗窃柴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数额来源于失主的报案,不客观,应以勘查实验笔录中的数额为准。 被告人王俊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柴油两千五百升数额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柴油的数额应以侦查实验的数额为准,且王俊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痛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们盗窃柴油两千五百升数额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柴油的数额应以侦查实验的数额为准,且王俊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北地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分两次盗窃柴油2280升,价值1737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的供述和庭审陈述证明三人2012年9月19日凌晨驾驶别克轿车在延津县小潭乡盐厂村北地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分两次盗窃柴油。 2、被害人李××、高×的陈述证明他们的中石化八一加油站2012年9月19日发现柴油被盗了2500升。 3、证人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痛快,王刘超,在2012年6月租用郭××的仓库,直到公安民警将仓库打开,发现里面都是油桶和偷油用的东西。 4、证人王××证明: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他们三个人偷柴油,让他卖,他没卖成,柴油都放在他在新乡牧野区尚村租的房内。 5、证人陈××证言证明: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三人偷柴油让王××卖。 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2)15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柴油当时价格为7.62元/升。 7、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延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中石化八一加油站监控录像中三被告偷油的时间,在这个时间段用扣押被告人作案用的电瓶、塑料管、抽油机为实验工具,抽水,得出抽水1140升,即二次所抽水2280升。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用的别克轿车一辆及偷油用的电瓶、油桶、油管、装油袋、断线剪、管子钳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视听资料光盘证明2012年9月19日三被告人盗窃柴油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超、王俊勇、刘痛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柴油2500升,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此盗窃升数,本院不予采纳。延津县公安局所做的侦查实验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王俊勇、刘痛快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刘超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俊勇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1月22日起至2014年 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痛快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四、作案工具别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助理审判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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