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社芹与被告吴常青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社芹与被告吴常青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29:3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510号 |
原告张社芹,女,1979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吴常青,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张社芹与被告吴常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社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社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癫痫,婚前被告并未说明,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常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2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缔结了婚姻关系,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社芹与被告吴常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