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飞与被告朱希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宋飞与被告朱希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0:23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341号 |
原告宋飞,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朱希阳,男,197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宋飞与被告朱希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酗酒,且有暴力行为,没有任何家庭观念和责任感,被告疑心很重,深深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希阳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999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11月份举行典礼仪。原、被告之子朱XX,于2000年农历5月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生活,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十三年,双方已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能平心静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飞与被告朱希阳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瑞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