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学鹏与被告申家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马学鹏与被告申家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2:47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马学鹏,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家超,男,1978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侯周臣,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学鹏与被告申家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周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学鹏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购买了一部轿车,而后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被告原称付款但一直未付,后被告同意将车返还。被告返还后却又强行将车开走,拒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本田思域轿车一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家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有不实之词。2009年7月初,原告将其所有的本田轿车转让给被告,原告当场书写了1份证明,并有证明人在场,被告付款后将车开走。之后数天,原告又借被告7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借被告的75000元现金,请法院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学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2、收到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车款75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申家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车辆已转让给被告;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把车款付给原告;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车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有异议,证据材料2的借条应为收到条,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原告马学鹏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将争议车辆开走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三人的说法不一致,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马学鹏购买轿车一部,发动机号为4035796。2009年7月2日原告将该部车辆让与被告,约定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马学鹏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 今马学鹏将东风本田轿车一部已拾万价格转让给申家超 经双方同意 签字后生效 转让人:马学鹏 收到人:申家超 证明人:李铁堂 2009年7月2日”。后双方因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田思域轿车一部。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部让与被告,被告在双方签完转让协议后将车开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该车自交付完成时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即该车已属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7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学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