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李培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李培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34:3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延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刘金生,男,196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长营,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

    被告李培叶,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生,汉族,住延津县城关镇小潭村。

    原告刘金生与被告李培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国辉、伍长营,被告李培叶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生诉称:2012年7月31日14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魏邱乡刘自村段,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共计90222.48元。

    被告李培叶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刘金生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7624.2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40.81+126=166.81元),证明原告刘金生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700元)各1份,门诊费票据1张(203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检查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情况;6、延津县魏邱乡刘自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事实不符,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证据5票号相连,不真实,不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培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2、新公交终字[2012]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申请复核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被撤销,且公安机关已终止复核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14时许,在307省道延津县魏邱乡刘自村段,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延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7791.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3元。原告为农民,兄弟姐妹四人,有父母需要扶养,原告之父刘保真生于1941年10月9日,原告之母贾玉英生于1941年3月18日。原告之子刘云鹏生于2006年8月12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2012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791.08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原告为农民,其误工时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2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202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7524.94元÷365天×202天=4164.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2012年新乡市护工工资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每人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为1100元/月÷30天×14天×1人=513.33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经鉴定原告左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现年50周岁,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原告兄弟姐妹四人,父母均为农民,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均为71周岁。原告要求的其父母的生活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9年,原告要求其父母的生活费分别按9年和8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为5032.14元/年×(9+8)年÷4人×30%=6415.9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6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12年,即为5032.14元/年×12年÷2人×30%=9057.85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以9000元为宜。原告为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3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花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2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培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金生医疗费77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164.49元、护理费513.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3.83(6415.98+90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3元,以上共计83475.37元。

    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