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邮政局与被告王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1
原告延津县邮政局与被告王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0:44:06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延津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鹏,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保,男,1963生。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增,男,1984年生。  

    原告延津县邮政局与被告王天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廷宝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保、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津县邮政局诉称:2013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方车辆豫GQ5795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济南高速大桥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天增驾驶相向行驶的豫GNW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目前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各项经济损失12290元。

被告王天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定损单2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0790元。3、评估费票据3张(计300元),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2张(计1200元),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

被告王天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告方车辆豫GQ5795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济南高速大桥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王天增驾驶相向行驶的豫GNW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延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天增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法人财产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天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雾、结冰天气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车损10790元.2、评估费300元。3、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1229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津县邮政局车损、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王天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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